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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觀點:破解Uber的謬論

4/9/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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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蔡家豪/律師
​
近期在社群軟體上不經意看見Uber投放的廣告,其中內容大略是控訴交通部修法限制將造成消費者、駕駛及業者
 三 輸的局面云云……網路上也是論戰不休,眾說紛紜,面對這些紛雜的討論,筆者擔任律師執業已近10年,抽絲剝繭釐清理路的法律人模式自然開啟,也提出以下評論觀點:

一、租車業?客運業?傻傻分不清?

Uber的營業模式就是派遣小客車載客收取車資(並從中抽成)的營業行為,在現行公路法規範下,原應歸屬在客運業範疇(《公路法》第34條),但Uber目前卻是與小客車租賃業配合,即派遣之車輛及駕駛歸屬在小客車租賃業,按《公路法》第34條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之定義為:「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就是讓消費者跟租車公司之間成立一個租車契約的營業模式,但同時於租車時又(強制)提供了一個代僱駕駛的服務,因此形成與客運業的服務模式非常相近的外觀(同時提供了一輛車及一個駕駛),兩者如何區分? 

只能從法規規範目的來認定,客運業顧名思義是以載客營業為常態,會反覆載送不特定的消費大眾,為了安全也為了公路使用的合理性,因此在司機資格審查及車輛牌照上會被特別管制。 

至於租車業,因為其目的並非用於常態性載客,而是單純出租車輛讓消費大眾自行使用,但租車人不得用於營業之用,從而法規上並未對於租車附駕司機有特別嚴格的審查管理,租賃車牌照也未被特別限制總量,因其不是常態性、營業性反覆在使用道路,這就是客運業、租賃業的規範架構全然不同的緣故。

現存最大的爭議就是使用Uber App叫車服務時,消費者跟租車公司承租了一輛車,並且同時也由租車公司代僱了一位司機協助駕駛。從法律關係上來看,消費者等於是該車輛的直接占有人(因為在約定的租車期間內,消費者可以自由使用該車輛),而駕駛則是所謂的占有輔助人(協助或代替消費者來駕駛這部車),消費者在契約地位上並非單純乘客,而是該車輛的租用人(直接占有人),至於是否為代僱駕駛的實質僱用人則關係未明,因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規定的文字相當特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消費者(即租車人)如果無法自行駕駛,而須僱用駕駛人者,必須由出租人(即租車公司)「代僱」有職業駕照者擔任駕駛,代僱一詞究指由消費者(租車人)僱用或租車公司僱用即非無疑,是否會讓消費者無辜承擔了駕駛的僱用人連帶責任,確有商榷之處,縱使已有論者指出消費者應該不用負責,因為小客車租賃業者與消費者之間或已有特別約定免除消費者責任以及保險,但實務上法院對於僱用人連帶責任的認定向來採取實質認定,租車業者與消費者之間約定免除消費者責任,是否真能免除?可能仍待實務判決確認,目前定論過早。

然而另一更重要的問題是:消費者的租車人(車輛直接占有人)身分則是租車契約所載明,試舉一例,倘有一Uber司機於路上載客時,不慎撞上一輛「海神」(瑪莎拉蒂跑車),損害金額明顯超過保險給付範圍時,一旦雙方調解不成,被撞車主必然會對Uber司機及租車人即Uber乘客、與小客車租賃業者等三方均提出訴訟求償,若身為被撞跑車車主之委任律師,在起訴求償時檢視相關契約關係後,將當時乘客即租車人(直接占有人)列入求償的對象,應該是訴訟上極有可能採取的求償方式或策略,因此筆者的疑惑在於,Uber是否有讓每一位使用者清楚知道使用Uber租車所可能面對的法律風險? 

若消費者確實知悉也願意承擔此一應訴風險,那當然無須置言但若消費者並無足夠之法律素養,足以判斷可能衍生之法律風險,那未來真的發生時,消費者可否向總公司位在荷蘭的Uber求償?!更關鍵的問題是,Uber為何要將單純的旅客運送契約關係,改用車輛租賃關係替代,讓多數原本單純的乘客變成租車人,進而產生相關的無謂風險,這才是Uber應該真正好好說明卻一直不講明的地方。
​
二、App應用與社會分工、分業管理混淆胡謅

再者,筆者身為一個取得專業證照的執業者,當然非常清楚分業專業證照管理的目的及意義,因此筆者也確實不能接受Uber支持論者的主張:因為App科技進步,所以分業管理、專業執照分類即可混用或跨業營運! 
​
這是明顯的謬論,因為App只是讓交易、媒合的效率提高,成本降低,但並未改變實際營業行為的內容,律師執照不會因為有App媒合,就容許拿醫師執照的人來從事律師業務收費,反之亦然,社會的分工管理是當前社會運作的基本原則,除非該項證照管制分業的正當性已經不存在,因此高舉科技進步論來混淆行業分業管理的正當性顯然是一種謊言及退步,我們不會因為有App就可以合法無照經營律師、醫師、會計師的業務,租賃業可否無照跨業經營客運業,也是至明之理,無待多言,剩下的僅是Uber能否清楚說明為何難以遵守客運業法規的問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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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元計程車網站網管人員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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